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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8**********,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日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3月7日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骑电动车四处物色盗窃对象时,见社旗县**镇**村**桥村民杨某某家大门未锁,家中无人,遂将电动车骑进院内,后用东屋门上的钥匙打开房门将屋内床垫下红色袋子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准备离开时,被赶回家的杨某某发现,制止其离开并报警。

2020年6月5日,社旗县公安局将该被盗3000元现金依法发还给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2、现场勘验等笔录;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  卓

检察官助理:张宏哲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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