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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68********,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贵州省德江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现住福建省南靖县**镇**村**宿舍。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6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盗窃于2017年3月2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期限从2020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于2020年4月4日第一次退回南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南靖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进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多次到龙山镇龙山村、金山镇新内村等处,利用随身携带的伸缩鱼竿、双面胶带等工具盗窃他人财物,盗得财物后,由“进某”拿去贩卖。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进某”窜至**镇**村**号吴某己家,“进某”负责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望风,“进某”入室后盗得华为荣耀V1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及宝岛牌眼镜一副;

2、2019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进某”窜至**镇**村**号吴某丁家,“进某”负责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望风,“进某”利用伸缩鱼竿绑着胶带伸进吴某丁家中粘取手机的方式盗得苹果牌XR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及安卓手机一部(无法鉴定);

3、2019年10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进某”窜至**镇**村**号王某甲家,“进某”负责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望风,“进某”利用伸缩鱼竿绑着胶带伸进王某甲家中粘取手机的方式盗得OPPO牌手机一部(无法鉴定);

4、2019年10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进某”窜至**镇**村**号王某乙家,“进某”负责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望风,“进某”利用伸缩鱼竿绑着胶带伸进王某乙家中粘取手机的方式盗得OPPO牌手机一部(无法鉴定);

5、2019年10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进某”窜至**镇**村**号王某丙家,“进某”负责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望风,未盗得财物;

6、2019年10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进某”窜至**镇**村**号何秀梅家,“进某”负责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望风,进某”利用伸缩鱼竿绑着胶带伸进何某某家中粘取手机的方式盗得OPPO牌手机一部(无法鉴定);

7、2019年11月5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进某”窜至**镇**村**号吴某戊家,“进某”负责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望风,“进某”在吴某戊家的窗外利用伸缩鱼竿绑着胶带伸进吴某戊家中粘取手机的方式盗OPPO牌手机一部及华为牌手机一部(均无法鉴定);

8、2019年11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进某”窜至**镇**村**号吴坤南家,“进某”负责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望风,“进某”在吴某甲家窗外利用伸缩鱼竿绑着胶带伸进吴某甲家中粘取手机的方式盗得OPPO牌R11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元);

9、2019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进某”窜至**镇**村**号吴某乙家,“进某”负责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望风,“进某”进入吴某乙家中盗得vivo牌Y8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2元);

10、2019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进某”窜至**镇**村**号黄某某家,“进某”负责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望风,“进某”进入黄某某家中盗得vivo牌Y93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5元);

11、2019年11月23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进某”窜至**镇**路**号吴某丙家,进某”负责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望风,“进某”进入吴某丙家中盗得OPPO牌A7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6元)。

综上所述,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共参与实施盗窃11起,盗得手机12部(其中6部手机经鉴定,总价值6673元,另外6部无法鉴定)、眼镜1副。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利15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人员信息表;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黄某某、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何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南靖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673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小映

检察官助理:王琼云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南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4日)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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