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97********,土家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仁市德江县**镇**组。因犯盗窃罪、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2019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8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晋江市**镇江**村**村路**号**鞋厂员工宿舍楼**室内,盗走被害人刘某甲挂在墙壁上衣服内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
2.2019年8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晋江市**镇江**村**鞋厂员工宿舍楼三楼**房间内,盗走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宿舍床头桌子上的一个价值人民币43元的手表及一部手机(无法估价)。
3.2019年9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晋江市**街道**宿舍楼,分别从103室内盗走被害人卢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450元的玫瑰金色的“OPPO”牌R9M型手机及被害人秦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411元的云母绿色“OPPO”牌A9型手机,从104室内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50元的玫瑰金色“VIVO”牌x9sl型手机,从105室内盗走被害人刘某乙一部玫瑰金色“苹果”牌6PLUS手机(无法估价)及被害人徐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360元的黑色“小米”牌MI8UD型手机。
2019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宾馆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追回上述被害人徐某某、卢某某、王某某、秦某某、张某某等人被盗的部分手机、手表等物,后发还相应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等物的照片;
2.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监控截图、工作说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张某某、卢某某等人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孙某某、吴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关于手机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证人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及行政处罚劣迹,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本案部分被盗物品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团圆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补充材料十二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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