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蓝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57********,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务农,现住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镇**村委会**组。被告人张某某因盗窃于2019年8月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 于2014年10月10日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应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9时32分至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蓝山县塔峰镇一市场(金龙街国药四店对面)下坡路段,尾随被害人刘某某,采取扒窃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背在身上的黑色包包内人民币28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兰生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蓝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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