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5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宜春市袁州区。1999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8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12日,被害人为其女儿出嫁办理了酒席,收取礼金人民币357900元,并用两个女士挎包装好放于袁州区某巷某楼的家中。2015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来到离自己租住地不远的被害人彭某某家,趁被害人彭某某、汪某某夫妇熟睡之际,将两个女士挎包及包内礼金357900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 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瑜榕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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