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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6〕19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西安市临潼区**街**村**组。2011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12年6月2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5月14日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驾车经过西安市临潼区新丰街道和临阎路十字时,发现有人在邢某某所开修理部实施盗窃,遂停车观望,偷盗者觉察后逃离,将所盗氧气钢瓶2个、乙炔钢瓶2个丢弃在修理部门前,张某某遂将4个钢瓶运回家中,后将2个氧气钢瓶以200元价格变卖,2个乙炔钢瓶丢失。经鉴定:被盗山东“天海”牌氧气钢瓶2个价值640元,山东“永全”牌乙炔钢瓶2个价值7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

被告人供述;

被害人陈述;

证人证言;

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

6、户籍证明等其他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法制,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许婧

2016年7月18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临潼区看守所。

2、案卷两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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