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检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张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85********,白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地。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29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于2018年6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张鲲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电厂家属楼处,趁无人之机,撬门进入电厂家属楼*号楼被害人韩某某家中,将卧室内抽屉里的人民币1380元、一条金项链、四枚金戒指、一对金耳环(被盗饰品因无实物、购买凭证,均未做价格鉴定)盗走离开现场。现被盗物品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法院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芳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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