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19〕2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31968********,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街**号。2011年11月12日,因盗窃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辉县市**镇**庄**市场“**熟肉店”老板侯某某将自己店铺的钥匙存放在相邻的“**水产店”内。在“**水产店”务工的被告人张某某知道这一情况后,于2019年8月23日至9月1日(除8月31日外),每天凌晨4时许,私自拿“**熟肉店”钥匙进入该店中,先后9次盗窃店内柜台抽屉中的零钱和冷库中的熟肉。盗窃现金共计约1000余元。2019年9月2日凌晨,张某某又去盗窃时,被侯某某当场发现。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莹辉
宋二强
(院印)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57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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