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41972031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现住凌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凌海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3月21日22时左右,雇佣工人在凌海市三台子镇上梨峪村下梨峪屯南侧小湖里山上盗窃(采挖)松树,22日凌晨1点多,张某某在运输松树时被被害人王某某父子当场抓获后报警,后经凌海市林业和草原局指派林业工程师及聘请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鉴定,现场被盗挖油松27株,(合计蓄积3.255立方米)合计价格人民币13320元,现场因机器施工被损毁油松77株(合计2.205立方米)合计价格人民币21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某、杜某某、杜某、朱某某、韩某某、郭某某、刘某甲证言;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6、三台子镇上梨峪村挖走林木情况林业技术鉴定报告;7、三台子镇上梨峪村挖走林木情况林业技术补充调查鉴定报告;8、王某某承包南湖里荒山承包合同书及公证书;9、案件来源、抓捕经过;10、常住人口信息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李 峰
检察官助理:赵锦新
(院印)
2020年7月20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