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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31985********,汉族,中专文化,系**社**,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路**号楼**单元**号。2017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3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在抚顺市新抚区“比优特”超市内,将银鳕鱼柳(船冻钩钓)1袋盗走。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5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11日,在抚顺市新抚区“比优特”市内,将银鳕鱼柳(船冻钩钓)1袋盗走。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5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月10日,在抚顺市新抚区“比优特”超市内,将斐士旺新西兰银鳕鱼1袋盗走。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8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3月3日,在抚顺市新抚区“比优特”超市内,将银鳕鱼柳(船冻钩钓)1袋盗走。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5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3月7日,在抚顺市新抚区“比优特”超市内,将银鳕鱼柳(船冻钩钓)1袋盗走。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5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合计盗窃五起,盗窃金额合计人民币988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3月7日被超市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后被公安人员带回公安机关。到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上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且主动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9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5、试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有合法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多次盗窃且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毕春丽

                               检察官助理:国  娇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6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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