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白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2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所。2014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6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18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19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0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4日因盗窃被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9日经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6时许, 被告人张某某在辽阳市友谊商城三楼一餐厅附近趁康某某取餐之机,将其放在餐桌上的OPPOR17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盗走并以65元的价格卖掉。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追回,现已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康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盗窃犯罪被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实施盗窃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 伟
王修俊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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