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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号,现住址:郑州市惠济区**村内。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6年11月16日被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9日被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马某甲、马某乙、王某某(另案处理)在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办事处牛庄大队桥北李村61号门口附近,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陶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绿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7040元人民币。

2020年7月6日,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将涉案电动三轮车发还给被害人陶朋举, 陶朋举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2、同案马某甲、马某乙、王某某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陶某某陈述;4、证人马某丙、关某某证言;5、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20年7月1日出具郑惠价认定〔2020〕038号《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7、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和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谅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违法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凌云

2020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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