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刑诉[2015]28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3211974********,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镇**村**组**号,现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镇**村**组**号。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未央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凤城五路长庆油田工地打工,期间与一王姓男子预谋盗窃附近先锋花园工地电梯主板再向工地索要10000元。2014年8月26日11时许,二人趁无人之机窜至先锋花园工地三号楼楼顶电梯机房内,用螺丝刀将两个电梯主板和驱动卸下,并留下联系电话,后逃至宝鸡。同年8月27日,被告由于恐惧,遂携带盗窃赃物返回西安,让一名出租车司机将电梯主板和驱动归还至先锋花园建筑工地。经鉴定,两台电梯主板价值人民币16200元。2014年11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到案经过;
2.被告人户籍信息;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
4.证人证言;
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材料;
6.被害人陈述;
7.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法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工地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聆
2015年6月18日
附:1、光盘一张。
2、卷宗两册。
3、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7116****)。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