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乡**村委**组**号,现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路**村。2020年5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民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洪河大道碧桂园工地抓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1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15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停放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与置地大道交叉口北简美美家家居城门口的一辆没拔钥匙的黑色绿驹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565元。该车现已追回。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赃物价格认定结论书;5.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65,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其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赃物已追回,没有造成被害人损失,量刑时可酌予从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君莉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路**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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