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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某某,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4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鹤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和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胡燕平的见证下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张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鹤山市**街道**花园**建筑公司工地宿舍里,趁被害人韦某某不备,使用韦某某手机登录韦某某的微信并从韦某某的微信账户转账了人民币(下同)8000元到自己的微信账户里。转账成功后,张某某将自己及韦某某微信里的转账记录删除,将8000元转入自己的中国邮政银行卡并提现。同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关燕怡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二册;

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4.扣押的华为手机一台(IMEI:863982034743554)、中国邮政银行卡一张,随案移送,建议依法没收。

5.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716元,暂存于鹤山市公安局账户。

6.《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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