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6271993********,汉族,初中文化,住甘肃省西和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20年1月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许某某、赵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各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昆山市开发区**村**幢**单元楼道里盗窃被害人许某某一辆黑色斯米特牌踏板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2020年1月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昆山市**园**幢**单元楼道里面盗窃被害人赵某某一辆白色雅捷牌踏板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瓶车(照片);
2.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等;
3.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许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检查、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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