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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754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8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四川省华蓥市**镇**村**组**号。2019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劳务中介店,钻门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戴某某放置于前台桌子上的vivoX27Pro8+256G移动电话一部、OPPOR114+64G移动电话一部、现金人民币115元,欲离开该店时被被害人戴某某发现而当场抓获。经鉴定,vivoX27Pro8+256G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988元、OPPOR114+64G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339元。

2020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2.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店内盗窃财物,并将张某某当场抓获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光盘及监控录像截屏,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作案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及提取物证的鉴定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其作案时所穿的鞋子一双。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移动电话的价值。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8.相关人口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燕

检察官助理:刘轶卿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为:。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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