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 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为3213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宿迁市宿豫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顾某某、陆某某、董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值班律师庄保山及被害人顾某某、陆某某、董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至7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在宿迁市宿豫区御江山工地务工之机,趁人不备,多次盗窃该工地及地下人防车库扣件、角铁、氧气罐等财物,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88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1号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宿迁市宿豫区御江山工地地下人防车库盗窃角铁500斤。经鉴证,被盗角铁价值人民币500元。
2.2020年6月2号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宿迁市宿豫区御江山工地地下人防车库盗窃角铁377斤。经鉴证,被盗角铁价值人民币377元。
3.2020年6月14号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宿迁市宿豫区御江山工地地下人防车库盗窃扣件111个。经鉴证,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466.2元。
4.2020年6月21号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宿迁市宿豫区御江山工地地下人防车库盗窃扣件348个。经鉴证,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1461.6元。
5.2020年6月23号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宿迁市宿豫区御江山工地地下人防车库盗窃扣件497个。经鉴证,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2087.4元。
6.2020年6月27号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宿迁市宿豫区御江山工地地下人防车库盗窃扣件558个。经鉴证,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2343.6元。
7.2020年7月5号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宿迁市宿豫区御江山工地幼儿园西侧空地盗窃扣件563个。经鉴证,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2364.6元。
8.2020年7月6号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宿迁市宿豫区御江山工地地下人防车库盗窃6个氧气罐。经鉴证,被盗氧气罐价值人民币1548元。
9.2020年7月11号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宿迁市宿豫区御江山工地地下人防车库盗窃扣件78个。经鉴证,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327元。
10.2020年7月12号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宿迁市宿豫区御江山工地幼儿园西侧空地盗窃扣件390个。经鉴证,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1250元。
11.2020年7月13号下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宿迁市宿豫区御江山工地盗窃6个氧气罐。经鉴证,被盗氧气罐价值人民币774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陆某某、董某某等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提取等笔录;
7.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工地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胥凯利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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