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68********,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万州区**镇**村**组**号,现住万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走马镇渡河村,趁万州区大滩口水库烟草援建二标段工地无人看管之际,将工地上被害单位**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121.6千克工字钢盗走。2020年4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某再次采用相同的方法,陆续在该工地上盗窃各类型号的螺纹钢合计2024.99千克,并藏匿于自家院子附近。经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工字钢、螺纹钢价值合计7713元。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盗的钢材于同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扣押,9月7日发还给**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案发后,张某某退赔**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8113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万州价鉴字[2020]13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米双鹏
检察官助理 周艳宁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8883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