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0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31984********,汉族,小学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宁陵县**乡**村**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4月24日、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市奉贤区**街道**村**号,先后4次窃取邻居余某某晾晒在门口处的内裤5条、连体丝袜1条。经核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在侦查机关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亲笔供词证实,其对上述4次盗窃内裤、丝袜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余某某报案陈述证实,4月份晾晒在家门口的衣物被窃4次,共被窃内裤5条、连体丝袜1条。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一女租客经常失窃晾晒的内裤,2019年5月1日其在收房租时,发现张某某家有女式的内裤,遂告诉了余某某。
4.价格认定结论书(2019-23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女式内裤5条、连裤袜1条的估值为20元,民警将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余某某。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证实,民警扣押了上述涉案赃物。
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将扣押的赃物发还给被害人。
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符合本案的主体要件。
8.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经民警传唤到案的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法,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光辉
检察官助理陈镇生
2020年4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处(1333199****)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7.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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