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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2211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351971********,汉族,文盲,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审查批准,以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路**路口**1楼**店内一试衣间内,趁被害人李某某短暂离开之机,窃得李某某放置在试衣间内黑色的女士挎包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元),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93元、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后逃匿。

同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路**弄**号门口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赃物已经全部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处扣押iPhoneX手机一部、黑色女士挎包一件、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一张、人民币393元;上述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商场监控录像证实,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从上述店铺内窃得黑色背包后离开的经过。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在上述地点发现自己的挎包被盗,内有上述物品。

4.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iPhoneX256G银色手机一部、SaintLaurent牌533037OEN04型黑色背包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5,300元。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陈婷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368171****。

2.案卷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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