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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9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2301962********,汉族,文盲,无业,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1980年2月因偷窃、赌博被处治安拘留十五日;198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8年3月因倒卖船票被处治安拘留十五日;1988年4月因倒卖船票被处治安拘留十五日;1989年2月因盗窃被处治安拘留十五日;1989年6月因寻衅滋事被处治安拘留十五日;199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1月因敲诈勒索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三年;2001年6月因猥亵妇女,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10月因嫖娼被处治安拘留十五日;2003年11月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4月因敲诈勒索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6月27日因涉嫌盗窃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至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被害人陈某某家,顶门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2400元木质扶手背椅二张。销赃后又归还被害人。

2.2020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至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被害人邱某某家,破窗入室,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1492元的剑南春白酒2瓶、茅台镇陈酿原浆酒12瓶、红酒10瓶。后予销赃。

2020年6月27日,民警依法传唤被告人张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已退赔赃物,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及其前科劣迹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到案后的供述情况。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证人胡某甲处扣押张裕干红葡萄酒2瓶、贵州茅台镇陈酿原浆酒12瓶,威龙解百纳干红葡萄酒6瓶,王朝樽御干红葡萄酒2瓶,从证人朱某某处扣押剑南春白酒2瓶,现已发还被害人邱某某。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越南花梨木欧式扶手背椅(单人座)两张价值人民币合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张裕干红葡萄酒2瓶、贵州茅台镇陈酿原浆酒12瓶,威龙解百纳干红葡萄酒6瓶,王朝樽御干红葡萄酒2瓶、剑南春白酒2瓶价值人民币合计价值人民币1492元。

5.现场勘验笔录二份,分别证实案发现场位置,现场摆设,现场提取血迹等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不能排除送检的血迹、把手擦拭检出的生物性物质为被告人张某某所留。

7.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家中失窃,家中一扇玻璃窗被打碎,一个装着8条床单被罩的拉杆箱以及剑南春高度白酒4瓶、干红葡萄酒10瓶、茅台陈酿酒12瓶被盗。

8.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的家中被窃两张木椅子,后来张某某于7月份时候又把这两张木椅子拉来,还给其并向其赔礼道歉,其愿意谅解张某某等情况。

9.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6月24日、6月25日一名姓张的男子到其经营的**店里卖酒,胡某甲以150元的价格买了两箱茅台原浆酒,还有10瓶各种品牌的红酒,其以500元价格买了2瓶剑南春白酒。

10.证人胡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朋友朱某某经营的**店里买了被告人张某某带来的12瓶杂牌白酒、10瓶红酒,花了150元人民币。

11.证人胡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黑车**,2020年6月24日早上4时44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打其电话称要用车,后其与张某某一起至“纽家农家乐”附近小竹林,其看到张某某搬白酒红酒到其车上,后张某某又让其开车至新河及堡镇等情况。

1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入户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赔赃物,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媛媛

检察官助理:高丹阳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暂住处,联系电话1379528****。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 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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