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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张某某,性别:**,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32000********,**族,大学**在读,户籍在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街**号**楼**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栋**单元**室。2020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居住的本市长风二村**号**室,趁室友被害人王某丙不在家之际,将被害人王某丙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一只LV牌女士手提包(灭失物,无法价格认定)窃走,后其至本市肇嘉浜路1065号飞雕国际大厦1701室,将该包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卖给御寺二手奢侈品店。

2020年8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再次趁被害人王某丙不在家之际,将被害人王某丙放置在卧室衣橱双肩包内的现金8000元港币(折合人民币约7205.6元)窃走。后当日,其至本市兰溪路中国银行兰溪路支行将赃款8000元港币存入自己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内(卡号:62178576000********)。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明2020年7月27日,其发现其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一只LV牌女士手提包被窃,2020年8月4日,其放置在卧室衣橱双肩包内的现金8000元港币被窃的事实。

2.证人王某甲、施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室友王某丙的一只LV牌女士手提包及现金8000元港币失窃的事实。

3.证人蒋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肇嘉浜路1065号飞雕国际大厦1701室的御寺二手奢侈品店内,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转让了一只LV牌女士手提包的事实。

4.转让协议、支付宝转账明细,证明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LV牌女士手提包转让给御寺二手奢侈品店的事实。

5.中国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20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将8000元港币存入其中国银行账户的事实。

6.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证明2020年8月4日港币外汇牌价情况。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盗窃的事实。

8.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盗窃和销赃的地点。

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的8000元港币的扣押、发还情况。

10.转账记录、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学生证、公安机关提供的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及到案情况,经查无前科。

1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检讨书,证明2020年7月19日7时许,其在本市长风二村37号201室内窃走了室友被害人王某丙的一只LV牌女士手提包,并将该包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御寺二手奢侈品店。2020年8月4日12时许,其又将被害人王某丙放置在卧室衣橱内的现金8000元港币窃走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舒  洁

检察官助理 侯璎炜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辩护人:江苏省纵通律师事务所郭建成律师,联系电话1325518****。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据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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