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虹口区**镇**街**弄**号。199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村**号**室家庭棋牌室内,趁被害人棋牌室经营者李某甲外出且其他人忙于打麻将无人注意之际,窃得李某甲放置于床上枕头下的黑色单肩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银行卡、购物卡等财物。
同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否认盗窃,在被批准逮捕后交代窃得现金人民币2,700元、银行卡一张。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乙、任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账号、转账记录、交易明细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关于张某某作案过程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某2019年12月16日讯问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否认盗窃,在被批准逮捕后交代窃得现金人民币2,700元、银行卡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员:陈群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辩护人吴士刚,上海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