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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6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从业者,户籍在本区工业区**村**号,住本区**号**室。2020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区**路**号附近非机动车停放处,窃得被害人林某某(系未成年人)停放于此的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43元。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2日7时10分许,林某某骑着一辆捷安特自行车至本区**路**号的外国语学校上学,并将该车停放在学校对面马路的非机动车停车处,当日16时5分许,林某某发现该车失窃。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捷安特自行车一辆,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3.监控录像、监控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行窃的过程。

4.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43元。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锁定及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的过程。

6.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作案地点照片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力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区**号**室,联系方式:1822135****。

2.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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