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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22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砀山县**镇**村**号,暂住本市宝山区**园**村**号**室。2020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9月29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至本市虹口区水电路、汶水东路路口附近,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路边的电动自行车储物格内的价值人民币2,964元的苹果牌iphone 11型128GB版手机1部后逃逸。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暂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该处查获失窃手机。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失窃手机的特征以及失窃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事实。

2.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作案的经过。

3.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某的暂住处查获被害人杨某某失窃手机并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 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失窃手机的价值。

5.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110事件单》及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6.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亮

检察官助理:黄晶

2020年12月11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处,联系方式:1889575****。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证据光盘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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