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125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号,暂住江苏省徐州市胜宁县**路**楼。2020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夜间,被告人张某某因次日离沪欲窃取电动自行车自用,遂步行至上海市金山区石化**村先后将被害人康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号楼下的绿色爱玛牌TDT433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0元)及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号楼下的粉色雅迪牌TDT103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50元)窃走。
2020年1月9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康某某、吴某某的陈述及公安机关调取的非机动车信息查询页,分别证实其电动自行车被窃的时间、地点及电动自行车品牌类型、外观特征、购买价格、登记号牌等具体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的道路监控(附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以推行方式窃取二辆电动自行车的具体经过。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经被告人张某某确认的车辆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向被告人张某某扣押本案被窃的二辆电动自行车,现均已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4、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窃二辆电动自行车的价值情况。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等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文华
2020年4月29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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