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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自报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61977********,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古丈县**镇**村**组**号。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长宁区**路**号**楼联华超市内,趁被害人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女,27岁)放置于外套左侧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XR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94元)。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联名路317号锦鸿浴场内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27日傍晚,其在**路**号**楼联华超市购物过程中,被窃放置于外套左侧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XR型手机1部。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相关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盗窃的经过。

3、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苹果牌iPhoneXR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94元。

4、户籍资料、十指指纹信息卡、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到案情况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健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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