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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5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庄队。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1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路**路**处,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058元的新本冈田牌电动自行车1辆,并将其藏匿于暂住处。

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涉案的电动自行车已由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自行车被窃的事实。

2、闵行公安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从梅陇派出所调取视频监控录像1份;该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盗窃的经过。

3、闵行公安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到涉案电动自行车1辆。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的情况。

5、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6、被告人张某某的有罪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浦娟娟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外(电话:13918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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