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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64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10113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20年1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 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0日凌晨2时许, 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余姚路74号SKY酒吧包房内与被害人文某某等人喝酒时,趁被害人文某某去舞池蹦迪时窃得其放置于包房沙发上的一部iphone12promax256G手机,并藏匿于酒吧外隐蔽处。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9257元。

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SKY酒吧被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提供的监控录像及经被告人张某某签字确认的案发现场照片,证实张某某盗窃被害人文某某一部手机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涉案手机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3.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公安内网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云

  检察官助理:周宸耒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 换押证一份

7. 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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