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路**弄**号**室。199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1年12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10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1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3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7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1月5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7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天,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9月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黄浦区南京东路830号1楼肯德基餐厅内,趁被害人陈某某背靠座椅熟睡之机,将其放置于座椅旁地面上的一只黑色阿玛尼手提袋(价值人民币102元)偷走并逃离现场。袋内有三星Galaxy S8+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三星Galaxy S6 edge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72元)、海信移动电话机一部、微软Microsoft Surface Go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040元)和微软Microsoft Arc无线蓝牙蓝影鼠标一个(价值人民币474元)。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28日16时许,在本市金陵东路500号亚龙国际广场B2麦当劳餐厅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陈述;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意见书;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拒不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前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利民
检 察 员:黄一力
2019年9月16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附光碟一片)。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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