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87********,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无业,住临沂市兰山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临沂市兰山区**街明基电竞网咖西侧停车区,趁未拔钥匙之机,窃取盖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雅迪战警电动车一辆,车上有书包一个,内有OPPO手机一部,价值315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视听资料;勘验、搜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理明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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