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72********,汉族,初中肄业,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工人,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后桃园村**号。2011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三千元。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在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西街道东石埠村“临沂兰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租用的仓库内,将该公司的摄像头等物品盗走;2020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再次翻墙进入该仓库,盗取打印机、电脑显示器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0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魏某某、赵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绍景
检察官助理:郭远英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后桃园村**号,联系电话13280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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