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6月4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使用贾某某手机登陆贾某某支付宝,使用贾某某支付宝账号余额给自己支付宝发了10元红包;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7月14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使用被害人贾某某手机,秘密窃取贾某某河套农商银行卡中25笔共25999元;2019年10月17日,张某某使用贾某某支付宝账号扫码、用花呗的支付方式付款给自己两笔共500元,2019年10月18日,张某某用自己微信绑定了贾某某包商银行卡在自己手机上进行操作秘密窃取贾某某包商银行卡中共计12笔11781.60元。综上所述,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10月18日,张某某盗窃贾某某银行卡及支付宝账号共计38290.6元。
2、2019年6月份,张某某从李某某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车间生产线的输送带上盗窃了两袋山核桃味瓜子,2019年9月13日,张某某从李某某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车间生产线的输送带上盗窃了一袋山核桃味瓜子,2019年11月份,张某某从李某某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车间生产线的输送带上盗窃了两袋山核桃味瓜子,经临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每袋山核桃味瓜子价值20元人民币,张某某三次盗窃5袋山核桃味瓜子,根据价值1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说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盗窃公私财物的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勇勤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7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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