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01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家住阿克苏市阿拉尔市**镇**团*连*区**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义乌市**街道**大道***号附近,采用手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G*****车内,窃得被害人放在车内的价值人民币90元的钱包一只及价值人民币70元的PHILIPS牌电动剃须刀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港币3000元(折合人民币2661.9元)、身份证及银行卡若干张。现已追回赃款2720元,PHILIPS牌电动剃须刀及钱包并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汇率查询记录、人口信息、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瑾
(院印)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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