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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8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到被害人陈某甲家中借钱,趁陈某甲家中无人之际,将陈某甲名下的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盗走,分四次将卡内的3500元人民币取现并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将盗窃钱款退赔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谅解书;

3.证人证言:张某乙、陈某乙询问笔录;

4.被害人陈述:陈某甲询问笔录;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张某甲讯问笔录;

6.视听资料:ATM取款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陈某甲银行卡并取现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全惠子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18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讯问及取款视频)。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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