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三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乐平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乐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甲单独或伙同方某某(未满十六周岁)窜至乐平市**小区二期**栋**单元**室、乐平市**小学门口**小区工地、乐平市消防大队附近**小区工地盗得被害人张某乙黄色华为手机一只及400余元现金,被害人郑某某OPPO手机一只,被害人盛某某手机SIM卡、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被害人蔡某某现金80元及手机SIM卡、身份证、老年卡等物,但在**镇**村涵洞口右侧一地磅旁的**工棚盗窃被害人袁某某财物时被发现而未盗得财物。
2、2020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采取爬窗户的方式进入乐平市**镇**村**号唐某某家,盗得唐某某一楼房间床头柜上的一只黑色OPPOR17手机及一个黑色钱包,内有现金120元和2张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后张某甲又通过微信、支付宝盗刷唐某某银行卡内现金6412元。经乐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为2099元。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后港派出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还被害人唐某某赃款1701.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袁某某、蔡某某、郑某某、盛某某、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艳芳
检察官助理 李淑娟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随案移送手机一只。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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