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12200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道**段**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镇**路**号“**”茶叶店的员工宿舍内盗窃同事刘某某的一台黑色GOPRO7HERO7型4K相机及相机内电池、相机外框、透明防水外壳、手持杆等相机配件。2019年9月初,张某某离职时将盗窃所得的相机带回其位于贵阳的家中。经丽江市古城区发展和改革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的价格进行鉴定,认定标的在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3375元人民币。被盗相机及其配件现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GOPRO7HERO7型4K相机一台(含相机配件);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淘宝订单记录、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雪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换押证》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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