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64********,哈尼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红河县人,住云南省红河县**乡**村委会**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到元江县农贸市场,盗窃朱某某放在元江县农贸市场宝某某纸店旁楼梯过道处两只竹制背箩,经鉴定,背箩的价值为人民币60元。
2.2020年5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到元江县鑫乐副食批发部,盗窃鲁某放在元江县鑫乐副食批发部收银台旁电脑桌上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为人民币563元。
3.2020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元江县澧江路佳惠副食批发部,盗窃姚某放在元江县澧江路佳惠副食批发部后门橱柜上万利达电磁炉一台,经鉴定,电磁炉的价值为人民币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两年内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正祥
检察官助理:杨晓芬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4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一部手机、一件衣服、1个电磁炉以照片方式随案移送并作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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