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3196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住昆明市东川区**街道**路**号**幢**室,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来到东川区**小组,盗走黄某乙放养的蜜蜂12窝,价值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提取、扣押笔录、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残疾证复印件、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达、张某甲、张某乙、黄某甲、赵某某、王某某、明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等。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宏伟
2020年10月29日
附:1.被告人现在家,联系电话13888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开示清单二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