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张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011980********,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住昆明市官渡区**村**号。被告人张成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2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7月1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同年7月3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成骑自行车途经昆明市呈贡区斗南花花世界对面中铁十一局工地门口处时,盗窃了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日阳牌电动自行车,此行为随即被夏某某发现,后夏某某及余某某、冷某某一同追捕张成,在呈贡区斗南瑞香西街昆明盆花苗木市场对面路边将张成抓获后报警,其盗窃所得电动自行车亦被追回。经鉴定,张成盗窃所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后追回发还的电动车及购车发票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3.证人余某某、冷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虽然未达到数额较大,但其属于有盗窃前科人员,符合云高法[2018]86号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国伟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两卷,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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