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人,住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路口**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从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河口漠北烤羊排对面路边停车位上的一辆黑色大众车后排座位上将被害人李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3600元、戒指一枚、银行卡六张、加油卡两张、身份证一张、护照一本、黑色挎包一个、黑色钱包一个盗走。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联系被害人李某某欲归还其盗窃的财物,途中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检查、辨认等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盘青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红河州强制戒毒隔离所,联系方式:0873-3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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