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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五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五寨县人民检察院

五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诉刑诉〔2019〕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30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镇**村**号,捕前住五寨县**镇**村。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五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五寨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6日被五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五寨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五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10点左右,张某某独自一人流窜到三岔镇南坪车某某家,发现车某某家中无人后,翻墙进入车某某院中,从窗户爬到车某某家中,接着从车某某家西屋内的立柜中盗窃了两张农村信用社的存折、一张户籍登记卡,后翻墙逃离现场。后张某某在山西省偏关县楼沟信用社分三次将所盗窃的两张存折内的存款取现,共计408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存折照片、现金支取业务处理单、刑事判决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车某某的陈述;4.证人薛某某的证言;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并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贵清

2019年12月0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五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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