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628200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彝良县********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已被行政拘留七日)至余姚市马渚镇**庄**号门口附近,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B8****白色飞度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984元。

2.同年10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贾某某(另案处理)至余姚市朗霞街道新新村八字桥32号新世纪华联超市门口,采用贾某某望风、被告人张某某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B8****汽车内的合计价值人民币370余元的黄鹤楼雅韵香烟1条、软中华香烟6包及硬币20余元。

3.同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贾某某至余姚市**街道**路**号附近,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对被害人应某甲及其父亲停放在该处的浙B7****、浙BC****轿车实施盗窃,后车辆发生警报,被告人张某某因害怕而逃离现场。

4.同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余姚市朗霞街道朗霞村朗迪公司北面朗霞小学往南50米左右处,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应某乙停放在该处的浙BR****车内的价值人民币57余元的利群香烟4包。

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同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再次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资料、身份信息、归案经过、卷烟价格证明、照片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彭某某、应某甲、应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虽部分行为系犯罪中止,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丹萍

                                               检察官助理梁延敏

                                               2020年11月2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