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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克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克山检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9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山县**镇**村**组,住黑龙江省克山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0月4日被黑龙江省德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侵占财物罪于1996年12月20日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10日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2年6月11日被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克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克山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克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谎称北联镇北合村6组周家屯东山上已经伐好的树木归自己所有,在未经被害人翟某某的同意下,私自将树木卖给宁某某1.9483立方米,送给兰某乙0.6205立方米,经鉴定合计价格人民币1798.16元。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月16日被克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在克山县北联镇北合村6组抓获,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起赃笔录、返赃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宁某某、兰某乙、谭某某、兰某甲、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林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景岩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克山县看守所;

2.案卷2册和证据材料;

3.视听资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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