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5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批准逮捕,次日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晴隆县看守所;2020年7月21日兴义市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第一次退回兴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兴义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7日0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贵州省兴义市**办**鱼庄内将被害人邓某甲的3600元现金、香烟等物品盗走;被盗香烟经过兴义市烟草专卖局认定价格为人民币895元;盗窃金额合计4495元。
2.2020年0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到贵州省兴义市**办**鱼庄内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邓某乙发现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等;
2、书证:张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3、被害人陈述:邓某甲、邓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张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盗窃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到案后,积极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获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建议对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进行量刑,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仕红
检察官助理 :丁刚洪
2020年8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张某某现在被取保候审,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68596****.
2.案卷材料1册,散卷1份共5页,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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