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蒙古族,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71975********,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镇**村**组**号,被捕前住扎鲁特旗**镇**小学北侧平房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扎鲁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
本案由扎鲁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没有经济来源维持生计,便在街上寻找目标实施盗窃,路过被害人李某某家时感觉其家里没有人,于是产生进入李某某家实施盗窃的想法,随后进入李某某家仓库内,发现仓库内停放着一辆正在充电的电动车,且电动车的钥匙还在电动车上插着,张某某便将电动车盗走。
经扎鲁特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电动车在2020年1月14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29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转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拘留文书、逮捕文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不予受理通知书、价格认定协助书;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扎发改价认【2020】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296.00元,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阿荣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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