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东检三部刑诉〔2019〕11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6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河南省滑县**乡**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8月24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10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10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4年8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8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6年8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6年9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6年9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于2017年7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7年9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7年10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寻衅滋事、盗窃,于2018年10月30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盗窃,于2018年12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3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于2019年7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9年8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东城区前门大街北口东侧便道处,**所**范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环卫电动三轮车一辆。
2019年9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市东城区云腾宾馆北侧公共卫生间门口,窃取被害人李某某的绿能牌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5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25日18时许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花市派出所民警抓获。赃物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动车销售专用票等;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媛丽
检察官助理:吕永浩
2019年12月26日
附注: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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