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81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公司**,出生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南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南市**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通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通州分局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使用螺丝刀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村**公寓**室姜某某的暂住地房门打开,进入屋内窃得项链一条、耳线一对。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028.34元。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
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南**村**处内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螺丝刀一把;2.书证: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乔某某、某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检验报告;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查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起获发还,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丽娟 检察官助理 孙艳丽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暂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待判决处理物品:螺丝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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