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81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天长市**镇**村**队**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被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6月被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南京**汽配有限公司,攀爬进入该公司二楼财务办公室,窃得2019年产茅台酒5瓶和软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8195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400元。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 证人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被告人张某某辨认笔录等笔录;
6. 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依法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胜男
检察官助理:朱 恺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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